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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司調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政昌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再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並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陳政昌等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姑且不論聲請人並未提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政昌之借款契約等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係權利人。
查相對人陳政昌業於本件調解聲請前之民國102年11月間死亡,其繼承人陳召玲等人業已拋棄繼承在案,此有相對人陳政昌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案件索引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陳政昌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從而,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應認不能調解,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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