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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啟長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許錫榮(方仰寧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原告於本件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列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本庭108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108年度彰國小字第2號、109年度彰國小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因事實,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於被告拒絕後,提起本件訴訟,就上開重複列舉部分,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另以裁定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本庭裁定駁回其訴部分除外),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晚上7時50分許,發現住家遭裝設監視器,向被告之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電話報案,但未撥打113家庭暴力保護專線電話,原告所為乃人民基本權利,並無違法。
原告曾另因住家火勢難以控制,撥打110專線,係出於保護生命、財產、安全而為之,亦屬合法之權利行使。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周冠佑身為被告機關之公務員,竟於本庭108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先行之協議程序中,及該件訴訟程序中,謊稱原告曾撥打113電話,係莒光派出所據該專線通報,始派員前往原告住所,且指責原告浪費警力資源。
然依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可見前往原告住所之佩槍警察黃森湖等人,以言詞及伸中指、叉腰等身體姿勢,對原告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並指責原告胡亂報案、自願接受監視器之攝影監視、懷疑監視器為原告裝設、一人一家事、浪費警消資源,又113專線古姓承辦人亦承認原告未撥打113電話,本院未斟酌上開光碟,認定事實錯誤,乃於第一審即本庭108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事件、第二審即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事件及再審即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事件,先後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及再審之訴,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
為此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並命被告負擔本件及兩造前事件之訴訟費用。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辯稱周冠佑為被告之法制科警務員,其於108年9月10日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捏造原告撥打電話之事實,導致本院誤判而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及再審之訴,又依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晚上8時12分向被告之勤務指揮中心撥打電話之錄音光碟,顯示原告於電話中稱,「我被人家監控、我查詢113後,113表示要找其他方向,他無法回答,但是我問員林莒光派出所服務台,服務台表示要派遣員警前往查看,然後有兩名員警到場處理態度不佳,對我大小聲」,是莒光派出所派員前往原告住所,並非無故,原告確有撥打113電話及前往莒光派出所,周冠佑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捏造、不實指控及擾亂司法行為,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第22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57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第36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
當事人於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第36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違反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情形時,法院得裁處罰鍰,惟該等罰鍰之性質,主要在於當事人有干擾法院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判斷事實真偽之行為,乃予以規定,以資抑制禁止。
惟一造如有違反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之情形,他造儘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及舉證,予以反駁,如受不利裁判,並得循法定程序救濟,不得謂一造有該違反義務行為,即已侵害他造之自由或權利。
如應訴之被告為國家機關,其公務員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執行訴訟代理人之職務,其陳述無論是否可採,亦不因此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該國家機關自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原告提出之前事件民事判決及裁定、民刑事書狀、筆錄、診斷證明書、錄音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譯文、本院家事庭109年3月3日函、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非用以證明兩造於前事件之訴訟過程、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主張、原告之家庭成員心智狀況及聲請監護宣告之過程、原告無刑事犯罪紀錄等情,尚不能證明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已因周冠佑之行為而受侵害,上開光碟是否遭變造,亦與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有無受侵害無因果關係。
又本庭調取108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事件歷審卷宗提示辯論,並當庭勘驗兩造各自提出之光碟,可見原告曾在住家前與警方對話、原告在住家前與警方對話時其父在場、原告曾以電話向113專線古姓承辦人確認其曾否撥打113電話、原告曾向被告之勤務指揮中心撥打電話投訴等情,然原告所謂周冠佑於前事件虛捏事實一節,卻未具體指出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周冠佑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之陳述,係行使其訴訟代理人權利,並不因此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命被告負擔本件及兩造前事件之訴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得依同條第3項處原告罰鍰。
被告請求處原告罰鍰,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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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8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事件)
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20時許,撥打113電話稱其父黃金玉住處廚房遭無故裝設監視器等情。
被告之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所長黃森湖及編號1296之藍慶賢警員據報抵達原告住處,然其等竟稱:「裝監視還在亂報案,下次還這樣就用社維法辦」等語,黃森湖復一手叉腰、一手比向原告,以「連這樣也亂報113,浪費資源」、「監視器當然是經過你父親同意裝的,不然是你裝的嗎?」、「人家門關著,你要去給人家拍也沒辦法」等語,藍慶賢亦以「一人一家事」等語附和黃森湖而妨害其名譽侵害,原告之權利。
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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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8年度彰國小字第2號事件)
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12日夜間,因其子黃威霖寫紙條對原告表明伊腳踏車失竊,原告欲與黃威霖商談此事,惟因先前曾遭黃威霖施暴,遂於翌(13)日上午11時許,請彰化縣警察局莒光派出所派員至其上開住處,在其與黃威霖對話時予以保護。
嗣被告之莒光派出所警員鄭伊汝、陳祉言到場,原告向鄭伊汝言明黃威霖有暴力傾向,稍後上樓找黃威霖時,請其不要講話。
然鄭伊汝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要我被打嗎」、「你叫我給他打就對了」等語侮辱原告。
繼而在原告與黃威霖談論腳踏車失竊之過程中,又插話打斷原告與黃威霖之對話,違反其與原告上開「不可說話」之約定,形同無故侵入原告住宅。
此舉並導致黃威霖於鄭伊汝離去後,旋責問原告為何請警察來,並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手臂紅腫,造成原告受傷,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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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9年度彰國小更一字第1號事件)
原告主張其未成年之子自行車失竊,因原告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乃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被告所屬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下稱莒光所)詢問如何尋回,受理警員回以自行車為原告之子所有,未親自報案,且失竊地點是否為莒光所轄區不明,未予處理。
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再度前往莒光所陳述上情,且已表明不報案,適所長黃森湖在場,因其與原告前已有怨隙,竟於聽聞後,命令警員王思穎、陳漢霖、黃富誠等人,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所調查,並向原告揚稱,如為謊報將追究刑責等語。
王思穎等人於原告尚未抵達住所之情形下,竟無故侵入屬於原告住所範圍內之騎樓,且王思穎等人明知原告曾遭受原告之兄黃聰勤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9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前案保護令),竟恫嚇黃聰勤,如不服從警察命令,將追究其涉嫌妨害公務云云,又指示黃聰勤上樓,毀損房門及門鎖等物,將原告之子壓制在地,毆打成傷並毀損其眼鏡、強制其下樓。
原告就黃森湖、王思穎、陳漢霖所涉誹謗、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已逾告訴期間,以10 7年度偵字第112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前案),惟原告認未逾告訴期間,已再度於109年4月14日向該署提出刑事告訴。
又原告於國賠小額前案第二審判決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已提起再審之訴,該件尚未確定。
為此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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