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18號
原 告 楊心榆
被 告 林秉宏
彭星頡
白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
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記載新臺幣(下同)89,000元,訴之聲明亦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元,惟其係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63號),依系爭刑案認定原告本件受騙匯款金額為143,052元、遭提領金額為14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發函命原告陳報本件請求金額、是否擴張請求(併應補繳裁判費)或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原告雖於108年10月9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43,000元,然經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未補繳,其擴張聲明之訴經本院裁定駁回。
故本件原告聲明僅請求89,000元部分,屬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復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請求不另起訴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訴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