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60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所僱用之胡永裕於民國108年11月
- 二、被告均抗辯:原告就其系爭車輛受損是否係因肇事車輛爆胎
- 三、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南為被告柏旭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車
-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肇事車輛所致,則為被告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 四、結論: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208號
原 告 鼎峰遊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溢
訴訟代理人 翁淑暖
胡永裕
被 告 林志南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堂生 住同上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2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所僱用之胡永裕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197 公里700公尺處北側路段時,因被告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旭公司)所有,由其所僱用之被告林志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爆胎,導致其輪胎皮散落於地面,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因而輾壓到該輪胎皮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5,600元(含工資2,000 元、零件13,600元)及拖救費用12,000元;
又系爭車輛當時正載運明台高中之學生通勤,由於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必須要另外調車載運學生,因而支出車資5,000 元,且隔天因系爭車輛尚未修復完成,故受有營業損失5,000 元;
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舟車勞頓且身心俱疲,故請求車馬費及精神慰撫金3,6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00元。
二、被告均抗辯:原告就其系爭車輛受損是否係因肇事車輛爆胎所致,並未予以舉證,且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明確記載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肇事車輛所造成,原告應提出行車紀錄器等資料還原事故現場,否則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南為被告柏旭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18日上午7 時15分於國道1 號197 公里700 公尺處因碾壓到輪胎皮而受有損害,並因而支出上開維修費、拖救費及調車車資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收據、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91至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肇事車輛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李佳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和另一名女警至現場處理,本來是去處理前方另一起事故,但回去的途中就遇到原告的遊覽車,遊覽車司機告訴我們有撞到掉落物,我有看到輪胎皮就撿回去,後來再往前開一點,就看到避車彎有1 輛大車在換輪胎,所以我們就去問大車司機是否爆胎,當時附近沒有其他爆胎之車輛,也沒有接獲任何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
又被告林志南於108 年11月18日亦表示:當時我正常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突然我聽到碰的一聲,我才發現我車前車頭第2 軸外側車輪爆胎,之後我移動到外側路肩察看車輛狀況,因現場車流量大,故我繼續向北停在196 公里處的避車彎補胎,現場我並不知道我車輪胎掉在何處,警方於避車彎告知我,有輛遊覽車碰撞到我車掉落物而發生事故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又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胡永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由我駕駛系爭車輛,我從彰化匝道上國道1 號往北,要進入高速公路時發現槽化線附近有大輪胎和散落物,當下我本來要閃避,但因為右方也有來車,所以就壓到1 個黑色物體,之後系爭車輛的氣壓就沒了,車輛無法加速移動,所以我就把車停在加速匝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
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肇事車輛於當時確實有爆胎之情,並因而停放於國道1 號196 公里處之避車彎維修,而該處距離員警拾獲輪胎皮之處僅相距1 公里,且當時附近並未有其餘車輛爆胎,堪認該等輪胎皮係因肇事車輛爆胎而散落於地面。
又本件於肇事車輛爆胎後不久,系爭車輛即於外側車道碾壓到輪胎之散落物,足認系爭車輛所碾壓之物品即為肇事車輛爆胎後散落於地面之物品,故原告受有損害,與肇事車輛爆胎,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答辯尚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據此,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肇事車輛爆胎所致,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林志南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被告柏旭公司為其僱用人之事實,亦經認定,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5,600元(含工資2,000 元、零件13,6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8 年11月18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4 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 ,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60 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3,360 元【計算式:2,000 元+1,360 元=3,360元】。
2.車輛拖救費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拖救費1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此部分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救援車輛車資及營業損失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當時正載運學生通勤,因本件事故因此必須要另外僱請其他救援車輛載運學生,因而支出5,000 元,且隔日因系爭車輛尚未維修完畢,因而受有營業損失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彰化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181 頁),此部分亦堪認屬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所受損失,故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4.車馬費、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600 元,惟法人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指參照)。
又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5.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360元【計算式:3,360 元+12,000元+10,000元=25,360元】。
四、結論: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