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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47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倍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99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8年2月8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因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邱求丕所有並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471元,包含零件31,532元、鈑金16,177元、塗裝33,762元。
被告不爭執其有過失,惟辯稱修復費用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修復過程照片、統一發票為證,除修復費用金額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汽車係於98年1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98年12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9年2月,已逾耐用年數5年,零件31,532元之修復費用部分,宜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3,154元。
又系爭汽車出廠年數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並參酌上開照片,其鈑金、烤漆(塗裝)並非平整光亮如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該部分修復費用金額亦應酌減為90%即44,945元(計算式:16,177+33,762=49,939,49,939*90%≒44,945,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折舊後零件金額合計為48,099元(計算式:3,154+44,945=48,099)。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8年12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2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54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32×0.369=11,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32-11,635=19,897第2年折舊值 19,897×0.369=7,3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97-7,342=12,555第3年折舊值 12,555×0.369=4,6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55-4,633=7,922第4年折舊值 7,922×0.369=2,9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22-2,923=4,999
第5年折舊值 4,999×0.369=1,8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99-1,845=3,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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