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4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偉棋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1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與西美路口,因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林淑貞所有而由訴外人曾咨敏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600元,包含零件9,800元、工資1,800元、烤漆6,000元。
被告認原告與有過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談話紀錄表,被告自外側車道,猝然往內側車道行駛,有違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因素。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系爭汽車係於102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102年1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9,80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98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8,781元(計算式:981+1,800+6,000=8,781)。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1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1元。
計算式: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00×0.369=3,6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00-3,616=6,184
第2年折舊值 6,184×0.369=2,2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84-2,282=3,902
第3年折舊值 3,902×0.369=1,4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02-1,440=2,462
第4年折舊值 2,462×0.369=9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62-908=1,554
第5年折舊值 1,554×0.369=5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54-573=98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