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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洪銘遠
曾賜源
被 告 洪連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前停車場處,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春秋所有、由訴外人吳妮晏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11,492元(含零件3,346 元、工資1,634 元、烤漆6,512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48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伊在停車時,系爭車輛駕駛的男友當時也在車旁看伊停車,作勢要指揮,但現場都沒有出聲音,也沒有叫伊下來看,也沒有報警,過了幾天後,警察才通知去做筆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案件民眾自述備案表、事後報案登記表、事後報案照片、附近監視器翻拍光碟等資料核閱屬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1.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是否有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2.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3.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1.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是否有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稱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然本院勘驗附近監視器翻拍光碟,勘驗結果略為:「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08,畫面右方有一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後退倒車停車,畫面左方站有一位男子,該倒退之車輛右後方非常靠近其右後方停放之銀色車輛(即原告所承保之車輛);
檔案時間00:00:08至00:00:12,畫面左方男子走向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示意要其停止,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已退到畫面雙黃線之右方,嗣停止後退,再將車往前開,男子前往車輛後方查看;
檔案時間00:00:14至00:00:21,被告所駕之車輛車頭所在位置已變成在畫面中雙黃線之左方,駕駛將方向盤左打將車身拉正後倒車停車。」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近監視器光碟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證人即本件事故現場目擊者吳東穎到庭證稱:發生時我在現場,我有看到被告倒車撞到我女朋友吳妮晏的車子,速度不是很快,因為我不太會講話,我有去拍該倒車的車輛,要告知他倒車撞到車子,被告才知道;
我有聯絡我女朋友,我女朋友說有監視器,等她回來時再處理。
當天我沒有拍照,車子的左前方位置擋車板有凹進去,當天我與被告沒有對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要賠償損害等語。
衡諸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亦不認識被告,也無仇隙,應無為偏袒任一方而虛偽證述之動機,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本院審理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應屬實在,而堪憑採,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2.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停車場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亦即汽車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支付之修復費用為11,492元(含零件3,346 元、工資1,634 元、烤漆6,512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9 月出廠,至108年6 月29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 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35 元【計算式:3,346 元×1 / 10 =3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8,481 元【計算式:335 元+1,634 元+6,512 元=8,481 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80 元,應予准許。
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8 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48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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