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小,640,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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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640號
原 告 佑和工業社


被 告 蔡念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

而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從而,本件起訴與法定程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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