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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655號
原 告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訴訟代理人 謝世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浩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36條之23固規定小額程序準用同法第428條之規定,小額程序事件就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為:「被告應賠償我方681-FT身體受損部份」,然其訴之聲明並未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彰小調字第5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已於109年7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固於109年8月5日提出書狀補正民事委任狀、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資料,然迄今仍未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是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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