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小,887,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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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887號
原 告 潘培勳
被 告 洪忠助
訴訟代理人 洪守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負擔105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即占有原告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5 平方公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應以每坪每月460 元計算,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為6.5 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4,26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69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拆除,又被告係於109 年1 月21日才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後才有權拆除系爭建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6.5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彰小卷第81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核閱屬實(見彰小卷第65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履勘筆錄為憑(見彰小卷第125 至126頁、第13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又本件兩造對於以土地法第97、105 條之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彰小卷第229頁),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9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20 元,故依土地法計算其年租金為4,108 元(計算式:6.5 ×6,320 ×10%)。

而被告係自109 年1 月31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系爭建物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係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已於109 年10月1 日拆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彰小卷第229 頁),堪認被告所受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9 年1 月31日至109 年10月1 日(合計245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757 元(計算式:4,108 ×245 ÷365 =2,75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結論: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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