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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啟長
上列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本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抗告狀,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
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 年8 月12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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