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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調字第529號
原 告 施妙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檳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本件燈具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究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美亞生活館之間?或原告與被告之間?容有未明,請具狀確認。
二、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美亞生活館之間,原告以自己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為何?
三、具狀陳報原告為葉蕙妮之法定代理人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之釋明文件及葉蕙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陳明原告為何可以葉蕙妮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四、具狀補正之資料應提出繕本一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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