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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調字第601號
原 告 范世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貴蘋、黄于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查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原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事實及理由欄載「……對以上之被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62,000元,計算金額如下:羅貴蘋縱狗便溺4,000 元,黃于晏縱狗便溺55,000元,黃于晏窺視騷擾3,000 元」,是請敘明本件訴之聲明究為何?係被告羅貴蘋應給付原告多少元、被告黃于晏應給付原告多少元?或是被告羅貴蘋、黃于晏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多少元?(即被告羅貴蘋與黃于晏應如何分擔給付責任,究竟係「分別給付」、「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之請求權依據為何?
二、如原告係欲請求被告2 人分別給付損害賠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對被告羅貴蘋、黄于晏間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核定。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為4,000 元、58,000 元,應分別繳納裁判費1,000 元、1,000 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2,0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三、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光碟證物資料,請補提出起訴狀所附光碟證物資料2 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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