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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榮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昇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劍虹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勝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9 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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