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169,20200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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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69號
原 告 A(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A之父,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即A之母,住所詳卷)
兼B訴訟代
理人
被 告 王維翰
法定代理人 王基謚
柯霈宸
被 告 曾子豪
林長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附民字第27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10元,及被告王維翰、曾子豪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被告林長諺自民國109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3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139巷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分別以徒手及執持器械之方式,故意不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頸部之挫傷合併腦震盪及頸部之擦傷、前胸壁挫傷合併2處擦傷及背部挫傷合併1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曾子豪並強制原告下跪。

㈡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醫療費1,610元、醫療用品及耗材(外傷貼布)2,200元、就醫交通費2,100元、不能工作減少薪資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又原告就讀高職,並在工廠上班,月入約2萬元,因被告所為,精神痛苦不堪,受有慰撫金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1137號、108年度簡字第2200號傷害等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醫療用品及耗材、就醫交通費等財產上損害,金額合計5,9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並與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相符,堪信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㈢原告陳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為被告不爭執,又依本院所調取兩造自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除被告王維翰於106至107年度依序有薪資所得9,120元、12,000元,被告曾子豪於107年度有薪資所得45,440元,被告林長諺於105至107年度依序有薪資所得238,918元、193,395元、3,213元外,兩造無其他財產所得,亦為兩造不爭執。

爰審酌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造成其精神痛苦,原告傷勢不輕,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認依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容屬無憑。

㈣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減少薪資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未據其舉證,依前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薪資所得,況依原告戶籍資料,其為92年生,於被害時年僅15歲,亦難認當時已有工作賺取薪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65,910元(計算式:5,910+60,000=65,910)。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維翰、曾子豪自109年3月30日起,被告林長諺自109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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