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201,2020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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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黃佳慧
訴訟代理人 蔡佳澄
被 告 李翰萭

訴訟代理人 李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翰萭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6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李湉蓉為其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同住者。

被告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累積欠繳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及房屋設備修繕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8,465 元,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32條、第43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4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有押租金之約定,被告李翰萭有給付5 萬元予原告,而原告並未退還該押租金,是應先自該押租金抵扣被告積欠之房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翰萭於106 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保證金為50,000元,被告李湉蓉則為連帶保證人,有該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租約)在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除積欠2 個月租金外,尚積欠108 年9 月至11月之水費、電費、管理費,另系爭房屋有木地板、門窗、衛浴、窗簾、油漆等毀損,且冷氣因卡貓毛須保養,並有搖控器、磁扣等遺失,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等,及賠償相關損失等語。

被告則同意以原告未退之押租金抵扣房租、水費、電費、管理費、遺失的遙控器及磁扣,就其他木地板等維修或清潔運送費用,則不同意給付,因系爭房屋經承租人使用,本有自然損耗及正常使用痕跡,原告主張木質地板全室換新及牆面全室油漆並不合理;

又冷氣清潔保養費,並不在原合約範圍內;

後陽台門損壞,在承租期間已有向原告提出修繕之要求,此應由房東即原告負修繕義務等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2.被告主張以押租金抵扣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三)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8 年10月、11月之租金共50,000元、管理費6,542 元,108 年9 月11日至11月14日之水費605 元、電費2,659 元,及冷氣遙控器2 支共2,310 元、車道遙控器1 個300 元、電梯磁扣3 個共300 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就主臥衛浴四合一遙控器1,890 元部分,被告則認僅有電池背蓋遺失,並不影響使用等語。

查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無法使用之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原告請求木地板全室更新費用85,124元,紗窗、陽台授口、客廳及中臥把手費用共3,360 元,浴廁內止水條費用6,510 元,水龍頭更換費用8,400 元,窗簾及百葉窗費用共19,016元,全室油漆補土及實木門框修補費17,640元,全室清潔打掃9,450 元,垃圾清運費用13,860元,冷氣因卡貓毛大保養費用10,500元等部分,原告於109 年10月8 日、11月6 日提出之書狀雖稱其於同年9 月21日有將相關證據寄送予被告及本院,並經郵局投遞查詢功能確認於9 月22日送達等語,並提出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郵件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各1 份為佐。

然查本院確實未收受原告所稱於9月21日寄送之書狀,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是難認原告就上開部分之損害已盡舉證之責。

另觀被告109 年11月4 日答辯狀所附之系爭房屋之照片,亦無法看出系爭房屋有原告所稱之上揭損害,是原告僅提出費用明細表格,並未提出相關足證有損毀或致不堪使用之照片,亦無廠商所開立之修繕估價單據或發票,無從認定原告就此部分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乏據,未能准許。

(四)被告李翰萭主張以押租金抵銷有理由,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716元:1.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無息交還乙方(李翰萭)」,且兩造就該項保證金之約定即為押租金之約定,均不爭執,故兩造確實就系爭租約另有押租金之約定。

2.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0條有約定「使用押金補助依甲方規定」,且當時被告雖有給付原告5 萬元押租金,但嗣後已以匯款之方式退還被告5 萬元,因兩造有約定把該押租金5 萬元讓被告購置傢俱,待租期屆滿時,被告應把以押租金購買之傢俱留下,惟最後被告留下來的傢俱都不堪使用,是本件並無押租金可抵扣等語。

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如將押租金變成傢俱等其他實體物品,難以想像要如何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且原告原本係向被告約定,所購買之傢俱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需將傢俱留下。

換言之,該傢俱雖由被告所購買,但並非屬被告所有,而仍屬原告所有,僅是於租賃期間供被告使用。

是原告匯給被告之5 萬元,僅係委請被告幫原告購置傢俱,而非退還被告押租金5 萬元,故難認兩造有解除押租金之約定,是於本件租賃契約屆滿或因故終止時,被告仍可主張以該押租金抵銷積欠之租金及其他損害賠償。

3.查被告因系爭租約曾支付原告押租金5 萬元,已如上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該押租金抵充被告因系爭租約所衍生之欠款及損害。

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8 年10月、11月之租金共50,000元、管理費6,542 元,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之水費605元、電費2,659 元,及冷氣遙控器2 支共2,310 元、車道遙控器1 個300 元、電梯磁扣3 個共300 元部分,合計62,716元,已如前述,經以被告交付之押租金抵充後,原告得向被告李翰萭請求之金額應為12,716元(計算式:62,716元-50,000 元=12,716 元)。

4.按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湉蓉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李翰萭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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