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217,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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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朱煜鳳
訴訟代理人 陳奕丞
被 告 蔡政勲 原住臺北市○○區○○街00號

蔡雨廷

唐平晃
蔡李芳蓮
蔡政達

蔡政蓉
蔡宗瀚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三九點六四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439.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蔡吉昌原為共有人之一,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33033分之108258,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並提出被告蔡吉昌出具同意由原告承當訴訟之同意書,故被告蔡吉昌脫離訴訟程序,並由原告承當訴訟。

二、被告蔡政勲、蔡雨廷、唐平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現不知何人在其上耕作,因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受同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之限制,顯難以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是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土地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李芳蓮、蔡政達、蔡政蓉、蔡宗瀚、蔡政道(下稱被告蔡李芳蓮等5人)則以:其等未使用系爭土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上無建物,現況為農作,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狀圖、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蔡李芳蓮等5人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為擴大農地經營規模,防止其細分,雖有每宗耕地於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但依其立法意旨,僅係指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而言,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耕地買賣之規定,倘將共有土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應不在上開規定限制之列,是以共有人仍可請求分割共有耕地,但分割方法僅限於變價分配或受該條但書之限制而已。

(三)經查,系爭土地呈狹長長方形,地勢平坦,其上無建物,僅西側有產業道路可對外通行,共有人有9人等事實,業據原告及到庭之被告蔡李芳蓮等5人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但書各款情形,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是以系爭土地如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外,倘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則又將產生補償金問題,如需鑑定則所費過鉅,且易生補償糾紛,而原告及被告蔡李芳蓮等5人復均表示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如依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其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未能取得之一方,仍可分配價金,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

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蔡宗瀚  │324775/0000000│
├──┼────┼───────┤
│2   │蔡李芳蓮│324775/0000000│
├──┼────┼───────┤
│3   │蔡政勲  │324775/0000000│
├──┼────┼───────┤
│4   │蔡政達  │324775/0000000│
├──┼────┼───────┤
│5   │蔡政道  │324775/0000000│
├──┼────┼───────┤
│6   │蔡政蓉  │324775/0000000│
├──┼────┼───────┤
│7   │蔡雨廷  │324775/0000000│
├──┼────┼───────┤
│8   │唐平晃  │324775/0000000│
├──┼────┼───────┤
│9   │朱煜鳳  │974323/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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