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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41號
原 告 王詮景
被 告 林漢城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減縮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因將宥伸有限公司之廢棄物,非法棄置在他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刑事另案),原告乃委由浚源環保工程行回復原狀,支出報酬17萬元。
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案件即刑事另案第二審審理中,曾以言詞約定,由被告分攤報酬其中4萬元,然被告迄未給付。
㈡為此依兩造言詞約定之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如被告願將土地上棄置之太空包3只等廢棄物吊離,原告同意免除被告所應分攤之報酬。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否認原告將土地回復原狀並支出報酬17萬元,原告縱有支出,金額至多4萬元。
㈡否認兩造曾於刑事另案第二審審理中,以言詞約定由被告負擔回復原狀報酬其中4萬元,㈢被告已將土地上棄置之太空包3只等廢棄物吊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攤報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因將廢棄物非法棄置在他人所有土地上,經本院刑事另案判處罪刑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另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刑事另案第二審審理中,曾以言詞約定,由被告分攤回復原狀報酬其中4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自非可採。
又原告主張,如被告願將土地上棄置之太空包3只等廢棄物吊離,原告同意免除被告所應分攤之報酬等語,而被告辯稱其業已履行一節,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2日函為證,則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343條規定,被告將上開廢棄物吊離之停止條件成就,自應發生原告免除被告分攤報酬債務之效力。
是兩造間無論有無分攤報酬之契約存在,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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