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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梁世宏
被 告 梁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1年鹿登資字第052065號收件字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係依本院98年度彰簡更字第2號確定判決,分割自同段986地號,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由被告取得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37,325元,債權額比例437,325分之101,361,換算其擔保金額為101,361元,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1年鹿登資字第052065號收件字號辦畢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246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提存另案)辦理清償提存而消滅,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
為此依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提存另案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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