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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周泉村
王玉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五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玉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泉村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417號債權憑證,嗣原告調閱土地謄本,始知被告周泉村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卻於104年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玉瑳,明顯因恐於債權銀行以強制執行方式填補債權,且被告王玉瑳、周泉村顯然為交往密切之親友,對於被告周泉村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周泉村於104年1月8日之信託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時,對原告已負有清償義務,信託行為明顯損及原告債權行使,且於被告周泉村信託系爭不動產後,其名下所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周泉村有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周泉村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王玉瑳,並於104年1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規定而為上開明文,且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俾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是該條項顯然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此與我國引入信託制度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
申言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其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若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該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或受益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經查,被告周泉村對原告負有債務已如前述,而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王玉瑳,將使被告周泉村之清償能力降低,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玉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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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坐落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信託│
│號│種類│ │ │登記收件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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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 │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104年彰 │
│2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 │和資字第4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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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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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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