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35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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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陳玉如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許江森
被 告 許江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C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再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0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前案),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

系爭房屋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然因面積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有異,原告於執行前案無法指界,因而撤回執行之聲請。

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致私法上之債權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執行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前案卷宗、系爭房屋用電戶資料提示辯論,及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房屋,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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