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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 告 林 甜
被 告 鐘仁茂
被 告 鐘淑虹
被 告 鐘淑貞
被 告 鐘仁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鐘高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472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陳述: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鐘高松於89年2月1日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中信局)借款80萬元,惟於92年12月31日以後,未再分期償還,經中信局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42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鐘高松清償186,232元,及自92年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業已確定。
後中信局依原告與其訂立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並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向南投地院聲請對鐘高松之財產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換發取得101年度司執字第890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鐘高松於104年8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保險法上開條文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經查:依本院調取之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29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90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3年4月16日核發,於93年4月28日送達,於93年5月21日確定,依上揭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既判力。
原告縱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保險人代位權,既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就原告與鐘高松而言,尚非新發生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且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與鐘高松或其繼承人亦有效力,不得重行起訴。
原告提起本件,其訴訟標的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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