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38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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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張瑞龍
訴訟代理人 張俊豪
被 告 順興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許棕森(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福隆之子)於民國107年4月14日稱其母親為搭救妹妹的緊急需要,持被告所簽發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號、票號DC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5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貸同額金額,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惟許棕森屆期不為清償,且系爭支票亦無法兌現,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為保障伊之債權,被告應與許棕森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未向伊借款,但伊在許棕森過世後的1個星期,曾拿系爭支票去找許福隆,其稱現在沒有錢,等對年許棕森的保險金理賠後要與伊處理,但後來卻否認要還款。

另許福隆是在許棕森過世後才報警票據遺失,自有疑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7年5月26日經發現7張支票失竊(包含系爭支票),因係空白支票,所以於同年月28日向付款銀行申報掛失止付及遺失票據之申請,並向彰化縣鹿港分局偵查隊報案,惟迄今尚未有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

原告所陳許棕森向其借貸是否真實,被告一無所知;

系爭借款既非被告所借,被告無需還款。

(二)許棕森與原告間詳細借款時間、地點,以及是否交付借款金額予何人?且系爭支票係以被告名義簽發,但被告票據印鑑章從未流出予第三人得以蓋用,發票人之印文是否真實,實足存疑。

又原告借貸款項時應足以清楚辨識系爭支票為公司票,原告並非被告往來之客戶,且公司票依會計記帳規定亦不得用於支付私人用途,為何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時未向被告查證及審視有無背書連續支票據上效力。

又本件如為合法借貸,為何原告遲未以系爭支票依法向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未果,再主張發票人應連帶負擔債務責任,是否對系爭支票之合法性及正當性明知有違誤而不依票據進行追索。

(三)許棕森已於107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於同年8月間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並獲本院107年度繼字第1123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債權人於期限內陳明債權,原告係向何人一再催索均獲置之不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有一未證明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據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觀諸原告亦自認向其借款者乃訴外人許棕森,錢亦係交付予許棕森,則顯然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或借款之交付,亦即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查許棕森於107年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於同年8月間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並獲本院107年度繼字第1123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債權人於期限內陳明債權等情,有被告所提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家事事件公告(均影本)為證,然被告為法人,並非許棕森之繼承人,原告對被告主張返還借款,亦屬無據。

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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