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39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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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志霆
複 代理人 洪譽銜
被 告 卓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39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天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29,926 元(含工資17,297元、零件85,241元、烤漆27,388元),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 成肇事責任。

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監視器只拍到其駕駛肇事車輛稍微碰到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受損應該沒這麼多錢,修車的錢不能全部要其賠償,系爭車輛車速過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畫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監視器只拍到其駕駛肇事車輛稍微碰到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受損應沒這麼多錢,惟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61、65頁),肇事車輛係左側車身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右照後鏡、輪胎等部分受損,而原告所提估價單,已詳細臚列修理之項目、品名、價額,其內容詳實,亦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相符,應屬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答辯尚不足採。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129,926 元(含工資17,297元、零件85,241元、烤漆27,388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7 年2 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 年7 月28日,已使用6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5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14,199 元【計算式:69,514元+17,297元+27,388元=114,199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張天從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張天從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張天從與被告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與張天從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 比3 ,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張天從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939元(計算式:114,199 元×0.7=79,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939元及自109 年7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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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241×0.369×(6/12)=15,727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241-15,727=69,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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