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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0號
原 告 何雅惠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林棲鸞
訴訟代理人 謝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匯款方式,貸與被告10萬元,再於105年12月23日以匯款方式,貸與被告15萬元,被告承諾於107年4月30日清償,並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原告所稱匯款2筆合計25萬元,係為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借款,且至今仍有20萬元未還。
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亦不曾書立借據。
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3日先後匯款2筆合計2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
至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乃貸與被告之借款一節,為被告否認,原告又未就其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匯款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非可信。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向其借款,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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