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50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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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梁崇光
被 告 黃伸興
黃呈石

黃呈輝

黃程居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孫菊

被 告 黃仲利
訴訟代理人 郭秀桃
被 告 黃程詠
黃添晟
黃木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敏雄

被 告 梁黃真理
黃凱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奇全

被 告 黃智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鴻博
被 告 黃世恩



黃易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黃傑俊
訴訟代理人 陳鳳美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黃管民

黃奇仁(即黃東榮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即黃東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二及如附圖一所示,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黃東榮已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且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耀德、黃奇仁已就黃東榮所遺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65、1466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至45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黃耀德、黃奇仁承受黃東榮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世恩於111年3月30日將1465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1466土地應有部分109857分之6866移轉給被告黃傑俊,致被告黃傑俊現於1465土地具應有部分80分之7、1466土地具應有部分219714分之19225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113、115頁;

本院卷三第298、299、307、308、312、317頁),惟被告黃傑俊並無法取得被告黃世恩之同意而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9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已移轉前揭應有部分之被告黃世恩並未脫離本件訴訟而仍須列為本件當事人,並受分配前揭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及給付補償金錢,且本件關於前揭應有部分讓與之確定判決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將及於被告黃傑俊。

三、被告黃木東、黃世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由本院裁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1465、1466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如附表二、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1465、1466土地,及依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勤估字第22016010-1號)相互補償(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配賦表,下合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傑俊陳稱:同意合併分割,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1465、1466土地,並依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勤估字第22016010-2號)相互補償(下合稱被告黃傑俊方案)等語。

(二)被告黃伸興、黃呈石、黃呈輝、黃程居、黃仲利、黃添晟、梁黃真理、黃凱聖、黃奇全、黃智偉、黃鴻博、黃易騰、黃管民、黃奇仁、黃耀德陳稱:同意以原告方案分割1465、1466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2頁)。

(三)被告黃程詠陳稱:同意被告黃傑俊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1頁)。

(四)被告黃木東、黃世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先前具狀陳述:同意合併分割1465、1466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

本院卷二第23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1465、1466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

本院卷三第309至318頁),應屬真實,且由兩造對於1465、1466土地分割方案之意見可知,1465、1466土地已各有逾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1465、1466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經查: 1、1465、1466土地面積分別為1,506.63平方公尺、439.4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則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又1465、1466土地略呈南北向之長方形,南側均臨彰化縣鹿港鎮草港巷而可直接對外通行,且1465土地上有被告黃傑俊所使用之1層建物1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圖一、空照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279、281頁;

本院卷二第179至182、191頁;

本院卷三第309、314頁),堪信屬實。

2、1465、1466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1465、1466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506.63平方公尺、439.4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①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至R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且除被告即實質所有人黃傑俊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G、P所示之坵塊外,並無將其他當事人於1465、1466土地應有部分所折算之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

再者,原告除保留如附圖一編號S所示面積458.67平方公尺之必要道路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外,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至R所示之坵塊均集中在同一坵塊而達該等坵塊面積最大化,使該等坵塊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

②原告在可供建築使用之1465、1466土地上保留如附圖一編號S所示面積458.67平方公尺、寬6公尺之私設通路,且設有寬9公尺之迴轉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私設通路之寬度至少須為5公尺,或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私設通路寬度至少為6公尺,及同編第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之要求,使得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至R所示之坵塊日後可供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且均得透過該私設通路通行至南側之彰化縣鹿港鎮草港巷對外出入,以發揮建築用地之經濟價值。

③按所稱畸零地,是指本條例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之基地,而本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於建築基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建築用地,且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者,是指最小寬度未達3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2公尺;

建築基地如屬角地應截角時,其寬度及深度係指截角前之寬度及深度;

依第3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計算、核閱如附圖一編號A至R所示之坵塊後,應僅如附圖一編號A、D、G所示之坵塊因最小深度分別不足9.64公尺、10.7公尺、10.24公尺而均為畸零地,但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D所示坵塊之被告黃管民、黃伸興在知如附圖一編號A、D所示之坵塊屬畸零地後,已仍同意此分割結果(見本院卷三第401、402、404、405頁),可見原告方案應已符合被告黃管民、黃伸興之個人利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依前所述,被告黃傑俊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之坵塊雖屬畸零地,但將原告方案與被告黃傑俊方案對照後,因被告黃傑俊方案會創造出更多筆畸零地,且該等成為畸零地之受分配人亦未同意被告黃傑俊方案(理由詳如下述),故基於減少畸零地之產生以充分發揮建築基地之效用,只能認為原告方案較被告黃傑俊方案可接受。

④原告方案已獲被告黃伸興、黃呈石、黃呈輝、黃程居、黃仲利、黃添晟、梁黃真理、黃凱聖、黃奇全、黃智偉、黃鴻博、黃易騰、黃管民、黃奇仁、黃耀德等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2頁),而被告黃木東對此分割結果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可見原告方案應已符合絕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

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如附圖一編號A至R所示坵塊之地形、臨路條件不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且兩造亦非完全按其等於1465、1466土地應有部分所折算之應有面積分配土地面積,自當以金錢補償之。

而本件經本院囑託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姚承欣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結果依原告方案分割1465、1466土地後,如附表三所示之應補償人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給如附表三所示之受補償人,有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勤估字第22016010-1號)存卷可參(見外放卷),並無不當。

(3)依被告黃傑俊方案分割結果:①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私設通路面積為487.19平方公尺,已較如附圖一編號S所示之私設通路面積458.67平方公尺為多,導致1465、1466土地無必要之浪費。

②按定共有物分配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是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適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計算、核閱如附圖二編號B至T所示之坵塊後(按:被告黃傑俊方案是按兩造於1465、1466土地應有部分所折算之應有面積分配土地面積),被告黃耀德、黃奇仁、黃呈輝、黃呈石、黃程居、黃伸興、原告、被告黃管民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E、F、H至K、N、T所示之坵塊均因最小寬度不足3公尺而俱為畸零地,縱使扣除被告黃耀德、黃奇仁、原告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E、F、N所示之坵塊後,仍有被告黃呈輝、黃呈石、黃程居、黃伸興、黃管民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H至K、T所示之坵塊5筆為畸零地,已較原告方案為多,亦未經被告黃呈輝、黃呈石、黃程居、黃伸興、黃管民所同意接受,且具兄弟關係之被告黃呈輝、黃呈石、黃程居、黃伸興(見本院卷一第329、331頁)於日後是否可能透過彼此相互合作而使如附圖二編號H至K所示屬畸零地之坵塊得以整合合併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誠屬未定,尤其在兄弟不合者所在多有之現今社會,更難期待,故被告黃傑俊方案既創造出較原告方案更多之畸零地而有害社會經濟,則自有不當。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受分配坵塊最大化與將來建築利用價值、整體利用性及對外之可通行性、補償金額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合併分割1465、1466土地,較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至被告黃傑俊方案,則礙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1465、1466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原告方案合併分割1465、1466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件:
一、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表。
二、附表二:原告方案分割表。
三、附表三:原告方案金額配賦表。
四、附圖一(原告方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6日鹿土測字第15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附圖二(被告黃傑俊方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2日鹿土測字第9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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