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傳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9 年4 月23日送達上訴人,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