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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何坤城
何鄭龍合
何坤雄
何坤海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坤城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何坤城之被繼承人何榮泉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何鄭龍合、何坤雄、何坤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其等竟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何鄭龍合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何坤城將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何鄭龍合之行為,已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何鄭龍合應將系爭遺產於108 年7 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榮泉除了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其餘遺產,此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9 日和地一字第1080006519號函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原告僅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訴請法院撤銷,於法有違。
本院已於109 年1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遵期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業於109年1 月7 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迄今未為補正。
原告僅以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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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 │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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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建物 │彰化縣○○鎮○○段000 ○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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