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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蔡豐年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以裁定更正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如非條文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判決。
經查:本件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受償金額並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記載,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被告對於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以資救濟。
被告聲請裁定更正判決,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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