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林瑛杰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
- 二、被告林世彬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
- 三、被告竹萬炎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瑛杰、林世彬各負擔五分之二,被告竹萬
-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竹萬炎以書面答辯略以:系爭水管絕非被告竹萬炎所
- (二)被告林世彬、林瑛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如附圖編號A、B、
-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水管為被告竹萬炎所有等情,則為被告竹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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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84號
原 告 林怡珍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被 告 林瑛杰
林世彬
竹萬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瑛杰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點五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一點○二平方公尺之水泥牆及編號C 部分面積○點九一平方公尺之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世彬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點六四平方公尺之樓房、編號L 部分面積○點六平方公尺之頂樓皮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竹萬炎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總長四點四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瑛杰、林世彬各負擔五分之二,被告竹萬炎負擔五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告原起訴就被告部分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世彬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約1 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約1 平方公尺之鐵皮水槽突出物及建物拆除,並將該F 、G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瑛杰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約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H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竹萬炎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約0.5 平方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該J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09 年2月1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核其所為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使用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 、B 、C 、D 、L 部分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附圖虛線所示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竹萬炎以書面答辯略以:系爭水管絕非被告竹萬炎所有,其乃係社區之前飲用地下水之主要水管線,為社區每位公民所擁有,目前雖然大部分居民均裝設自來水,然居民仍共識決將水井留下為停水期間備水之用等語。
(二)被告林世彬、林瑛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如附圖編號A 、B 、C 部分為被告林瑛杰所有,編號D 、L 部分為被告林世彬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被告對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世彬、林瑛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水管為被告竹萬炎所有等情,則為被告竹萬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原告主張系爭水管最終乃係連接被告竹萬炎所使用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且為被告竹萬炎所未爭執,被告竹萬炎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之繳費憑證欲證明系爭水管非其所有,然該繳費憑證所繳納者乃係電費,且亦無從看出與系爭水管有何關聯。
系爭水管最終既係連結被告竹萬炎所使用之土地,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該水管之使用人為被告竹萬炎,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堪認系爭水管屬被告竹萬炎所有,被告竹萬炎所辯,自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既未能就其各自所有之建物及水管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等情舉證,自難認系爭建物及水管具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系爭建物及水管既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侵害所有人之權利,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水管,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C 、D 、L 所示建物及虛線所示水管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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