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2號
原 告 林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5282-LJ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並非5282-LJ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應提出請求該車車損之法律上依據或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並提出上開2車輛之維修估價單影本(工資、零件應分別列計)、修車費用統一發票影本。
二、原告應就請求維修費用部分,分別敘明各該物品之維修費用,並提出相對應之維修單據影本,原告如非各該受損物品之所有權人,則應提出請求該財損之法律上依據或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未陳明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亦未提出薪資證明、請假證明等文件影本,應補提出。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未陳明有何人格權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並提出證物影本。
五、上開命補正之資料(除行車執照外),另應提出繕本1件,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