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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133號
原 告 蕭宇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朝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88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請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時間、地點、人物、事實經過)、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及證據資料影本。
三、請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或「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起訴狀證物未蓋店章),且應將工資、零件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工資、零件之總金額。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除行車執照影本),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五、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補提出起訴狀所附證物資料影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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