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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551號
原 告 陳子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瑞安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二、被告蔡振平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身份證字號。
三、陳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提出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門牌號碼或房屋稅籍資料)、地上物、聯外道路等現狀及使用情形,並佐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
四、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但書之情形外,必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始得分割。
請陳明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幾款准許分割之規定?
五、陳報被告羅帛申拉A 奧未登壽(LOPECINDA .A .OBEDENCIO )於外國之最新住所或應受送達處所,並提出經合格翻譯人員翻譯之起訴狀之該國文翻譯本2 份;
如不知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應依法聲請對被告羅帛申拉A 奧未登壽(LOPECINDA .A .OBEDENCIO )為公示送達。
如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資料,如共有人有未成年者,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料。
六、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陳報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以外土地之登記謄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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