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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6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于晴即卓月仙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並應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卓于晴即卓月仙(下稱卓于晴),分割其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狀卻贅列卓于晴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㈡起訴狀記載之被告施**、卓**、卓**、卓**、洪**、卓**、卓**、卓**、卓**、卓**、卓**,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
㈢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將上開地號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於被告卓于晴」,其文義不明。
如原告之真意,為「被告○○○等人與被代位人卓于晴之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按被告○○○等人與卓于晴之應繼分比例各○分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應自行斟酌上開曉諭內容,予以更正;
如原告之真意,係請求將上開地號土地整筆分歸由卓于晴單獨取得,則應表明其他共有人不受分配而由卓于晴單獨取得整筆土地之法律依據。
㈣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6年至89年間以人工抄錄之土地登記全部謄本(應揭露原所有權人卓差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卓差(已死亡)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卓神福(已死亡)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施卓玉珠(已死亡)、卓西嶽(已死亡)、卓南嶽、卓麗梅、卓麗蘭(原名洪卓麗蘭)、卓麗菊、卓國榮(原名卓榮國)、卓榮家(已死亡)、卓于晴(原名卓月仙)、卓怡萱(原名卓月娥)、卓淑敏、卓志成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共有人中如有開始繼承之情形,應包含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參酌上開地政及戶政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注意:勿贅列卓于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注意:①自行斟酌有無民法第759條之情形,而為正當之聲明,②自行斟酌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有無更正必要),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全體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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