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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699號
原 告 許瑞展
許瑞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承宗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觀之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本件係原告2 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2 人各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原告許瑞展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000 ,應繳納裁判費1,770 元;
原告許瑞中請求被告給付8,948 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茲限原告2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被告黃承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敘明就被告傷害原告許瑞展之行為部分,請求醫療看診費用、精神慰撫金各多少金額,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四、提出原告許瑞展所有眼鏡、銅製磅秤遭被告毀損,及其等價值之相關證據資料,如購買證明、彩色照片等。
五、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六、陳報原告2 人之學經歷、財產、經濟及家庭狀況,並提出相關資料。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提出書狀及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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