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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73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中智(即李尉全)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4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7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以下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應附繕本,以利寄送對造):
(一)敘明各項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之詳細計算式。
(二)敘明請求金額其中電信費、違約金各為多少。
(三)各門號違約金之詳細計算式。
(四)各門號之繳款期限為何、被告於何時起未依約繳費、於何時違約,並提出歷史帳單資料影本。
(五)敘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各項訴之聲明應分列),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六)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未載明申辦日期,請敘明申辦時間為何。
(七)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就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真正有所爭執,原告應對此提出陳述或主張並予以舉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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