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濬宇等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確認相對人許濬宇、許碧絨即吉泰蛋品行間僱傭關係存在;
許碧絨即吉泰蛋品行應將相對人許濬宇每月應領取薪津報酬3分之1,於聲請人債權範圍內移轉予聲請人云云。
惟查,縱不論聲請人前開聲明有無理由,經核其聲明之法律關係性質屬確認之訴,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並無從調解。
又聲請人之聲明係屬強制執行程序問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及第120條等規定聲請辦理,本件應係聲請人誤解程序。
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許碧絨有何請求依據或確認利益,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