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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833號
原 告 劉東米
被 告 唐梓庭
訴訟代理人 陳建輝
賴承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有黃線禁止停車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並佔用部分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通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益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左側車輛,稍微右偏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含零件4萬6,000元、工資1萬元),嗣通益交通公司約定由原告自負系爭車輛修繕之責,並約定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本件被告違規停車,且停車位置左側輪胎停放之位置已超過法律規定的60公分,車輛車身超過一半以上在黃線左側,應負全部肇責,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肇事責任,伊雖違停,但本件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通益交通公司車籍資料、在職證明、債權讓與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承認肇事車輛停放該處確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茲分別論述如下: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前段、第168條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路段路側設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肇事車輛停放於黃實線上,且人已下車熄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係屬於該路段禁止停車之時段,仍將系爭車輛停車置放於該路段,而非臨時停車。
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雖約0.4公尺,惟其車身左側已超過黃線約1.1公尺,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進而提高肇事之可能性,適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車該處時,因閃避左側車輛致與違規停放該處之肇事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辯稱本件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事等語,然被告違反該時段禁止停車之規定,確實對於附近車輛之行車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又不論肇事汽車停放位置是否佔用車道,均會影響該路段附近人車之出入,其違規停放之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毫無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5萬6,000元(含零件4萬6,000元、工資1萬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參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至108年12月9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4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600元【計算式:4萬6,000元×1/10=4,600元】。
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萬4,600元【計算式:4,600元+1萬元=1萬4,600元】。
⑵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與必要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卷宗、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220元【計算式:1萬4,600元×70%=1萬220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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