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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46號
原 告 陳慶澤
訴訟代理人 鄧小芳
被 告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兩造間因債務糾紛,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名、女子1名,至原告居所前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離,以抵償兩造間之債務。
嗣原告於同日返家發現系爭車輛失竊,報警處理後經由警方發現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被告屋內,顯然被告已實質佔有系爭車輛使用,原告遂就被告所為,業提出竊盜罪等告訴(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3號妨害自由等案,下稱系爭偵案)。
惟因被告於系爭偵案偵查庭中提出原告所簽立之系爭車輛汽車權利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檢察官經調查後認屬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
又系爭車輛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是系爭車輛應以實際占有使用之事實為所有權歸屬之判斷,系爭車輛固自104年12月起登記原告為車主,惟系爭車輛已作為抵償積欠被告債務之用,並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非原告,被告自109年3月14日起實際占有系爭車輛,已為所有權人。
另原告曾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目前積欠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7萬8千餘元,如果被告要系爭車輛,請辦理車籍異動過戶,爰依系爭讓渡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至監理機關將登記名義人改登記為被告。
(二)備位部分:系爭車輛因在被告手上,原告沒有辦法辦理驗車,監理機關一直裁罰原告,且當初不是原告要將系爭車輛作為抵債之用,係被告找人押著原告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並將系爭車輛牽走,原告沒有錢給付被告拿回系爭車輛,希望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由原告來處理,爰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等語。
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目前在被告手上,尚未過戶,系爭讓渡契約是讓給被告哥哥即訴外人劉詠誌,現在也沒有意願將系爭車料過戶至被告或劉詠誌名下,且當時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時原告也說不負責過戶。
原告之積欠被告款項,但卻把其土地變賣,只剩下系爭車輛能抵債,後來被告發現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抵押,有貸款未清償,如果原告認定系爭車輛價值30萬8,000元,原告只要先償還15萬4,000元,被告就同意系爭車輛先讓原告牽回。
如原告沒有辦法還錢就無法返還系爭車輛。
另外如果要辦理過戶,也是要原告把相關欠稅繳清才能過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58號處分書、行車執照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宗、110年度聲議字第122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除承認確有將系爭車輛牽回且現在仍為其保管,系爭讓渡契約為有效成立之事實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茲析述如下。
(二)先位之訴部分: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
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2.經查,系爭車輛自104年12月31日領牌至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止,車主登記為原告,尚無禁止異動及查封登記,其上有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債權人為裕融公司,設定期間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17年1月25日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0年10月26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295930號函附卷可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登記在其名下,然自109年3月13日起已為被告等人所占有使用中,原告與被告兄長即劉詠誌間之系爭讓渡契約為有效成立等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又依系爭讓渡契約記載:「立契約人讓渡人:陳慶澤(以下簡稱甲方)、承受人:劉詠誌(以下簡稱乙方)。
一、甲方將所有之牌照號AQG-0680,…之汽車壹輛轉讓權利於乙方,並保證該車絕非贓車。」
之約定,是原告與劉詠誌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又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本件原告既承認系爭讓渡契約有效成立,並將系爭車輛轉讓權利予劉詠誌,是依前揭規定,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予劉詠誌,堪以認定。
3.按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等證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汽車過戶固不生變動物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應可解為契約之附隨義務,得以訴請協同辦理過戶登記。
惟查,本件系爭讓渡契約僅成立於原告與劉詠誌間,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業已認定如前,被告即無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之契約附隨義務,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讓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至監理單位將登名義人改登記為被告,即為無理由,故原告之先位聲明,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又系爭車輛有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業如上述,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作業手冊規定,辦理車輛動產抵押設定中之過戶,應請債權人即裕融公司,至監理機關申請變更債務人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0年10月26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295930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是本件系爭車輛如需辦理移轉過戶登記,除須原告與劉詠誌共同辦理外,仍需先將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塗銷或通知債權人即裕融公司為變更債務人登記,併予敘明。
(三)備位之訴部分:1.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循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自明。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已承認系爭讓渡契約有效成立,且系爭車輛所有權業已移轉予劉詠誌,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既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亦未提出得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行使闡明權,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依據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僅泛稱如起訴狀所載等語。
然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等歷次書狀,就此備位聲明部分均未記載相關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或法律關係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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