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瑞煌前為坐落彰化縣○○市○○○路000巷0
-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向訴外人李連森購買7樓房屋及系爭8樓房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7樓房屋原為訴外人楊秀秀所有,於92年經法院拍賣由
-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8樓房屋,應返還之,被告則
- (三)原告未取得系爭8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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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42號
原 告 陳政緯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高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瑞煌前為坐落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7樓頂樓增建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與王瑞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系爭8樓房屋,於同年月28日支付尾款完畢,並於同年2月83日變更系爭8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嗣原告發現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8樓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同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樓房屋,並請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8樓房屋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彰土測字第244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屋(即系爭8樓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向訴外人李連森購買7樓房屋及系爭8樓房屋,李連森當時表示其已居住7樓房屋及系爭8樓房屋10幾年,當時有也有詢問社區主委,主委也表示系爭8樓房屋確實由李連森使用10幾年。
當時與李連森簽的買賣契約書,有約定如有稅籍要將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但當時李連森沒有告知系爭8樓房屋有獨立稅籍,被告也無從查證。
另原告與王瑞煌就系爭8樓房屋並無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其雖有辦理變更稅籍名義人,但不代表有事實上處分權的移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7樓房屋原為訴外人楊秀秀所有,於92年經法院拍賣由王瑞煌拍定取得(於92年9月10日為移轉登記)。
系爭8樓房屋因有樓梯通往7樓房屋對外取得聯繫,故當時與7樓房屋一併移轉予拍定人王瑞煌,並由其占有使用。
系爭8樓房屋原由楊秀秀於92年登記為稅籍名義人,嗣因王瑞煌拍定取得而變更稅籍名義人為王瑞煌。
後來王瑞煌將7樓房屋出售予劉麗萍(於95年6月8日移轉登記),劉麗萍再出售予李連森(於96年2月12日移轉登記)、李連森再出售予被告(108年2月13日移轉登記)。
被告自李連森處購得7樓房屋後,將連接7樓房屋與系爭8樓房屋之鐵製旋轉內梯移除,並將通道以鐵板封住,且將系爭8樓房屋隔成2 間小套房,並設獨立出入8 樓的門口。
系爭8樓房屋無獨立門牌,無獨立水電瓦斯,水電均是自7樓房屋延伸設表。
之後王瑞煌於110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8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於110年1月18日將系爭8樓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原告則於110年1月28日交付尾款。
上開所述,有異動索引資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年4月22日彰稅房字第1100005820號函暨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111年1月21日彰稅房字第1116001806號函、本院93年4月13日彰院鳴執洪90年度執字第9484號函、被告與李連森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與王瑞煌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2、51至59、63、13至17、147至163頁、178至20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8樓房屋,應返還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就系爭8樓房屋是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同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樓房屋,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三)原告未取得系爭8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有明文規定。
復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
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
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
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參)。
末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查7樓房屋於92年拍賣時,因法院認定系爭8樓房屋因內部設有樓梯通往7樓房屋對外取得聯繫,是系爭8樓房屋與7樓房屋係一併移轉予拍定人王瑞煌,並由王瑞煌拍定後占有使用;
系爭8樓房屋係於被告自李連森購得後,始由被告將連接7樓房屋與系爭8樓房屋之鐵製旋轉內梯移除,並將通道以鐵板封住,且將系爭房屋隔成2間小套房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
另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被告當場將7樓房屋內客廳廁所前之天花板打開,可見原通往8樓的出入口有鐵板遮住;
另自公寓公用樓梯前往8樓,可見有一原應為逃生門之大門(即原告提出原證4照片所示之大門,見本院卷第139頁),該門板之鑰匙孔係設於朝戶外之門板上,門鎖則朝室內樓梯間,從該大門進入後,有一L型戶外陽台空間,就系爭8樓房屋東側有一落地窗,被告稱其購得系爭8樓房屋後,重新裝潢,並將南側原本之窗戶部分改成2扇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8、179至209頁)。
是堪認於92年王瑞煌拍賣取得7樓房屋時,系爭8樓房屋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係以內梯通往7樓而出入對外取得聯繫,與7樓房屋之依存性高,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認屬7樓房屋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因附合於7樓房屋而由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該增建建物即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原7樓房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故於7樓房屋拍賣時,系爭8樓房屋亦因屬拍賣範圍內而一併移轉予王瑞煌。
是當時系爭8樓房屋並無獨立之所有權,亦無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
3.嗣王瑞煌將7樓房屋出售移轉予劉麗萍、劉麗萍出售移轉予李連森、及李連森出售移轉予被告時,因系爭8樓房屋尚未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與7樓房屋均屬同一所有權,自均一併因登記交付而已移轉予買受人。
直到被告取得系爭8樓房屋,將該房屋通往7樓房屋之內梯拆除,重新隔間為2間房間,並各設立浴廁、獨立對外之大門後,始能認系爭8樓房屋使用上有不再依存7樓房屋而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之情。
4.又原告之前手王瑞煌於出售7樓房屋予劉麗萍時,雖未將系爭8樓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而至110年1月18日始將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原告,然因房屋稅籍僅是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並不影響所有權是否移轉之認定。
嗣王瑞煌將7樓房屋出售予劉麗萍時,因該所有權範圍包含系爭8樓房屋部分,於登記移轉交付後,王瑞煌已喪失對7樓房屋及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及處分權限。
縱王瑞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變更稅籍名義人,仍無從移轉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
另被告自李連森購處得系爭7樓房屋時,因系爭8樓房屋當時仍屬7樓房屋之附屬建物,為7樓房屋所有權之一部分,而一併取得8樓房屋之所有權,亦為出賣人李連森所承認,此觀被告與李連森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記載「買賣標的物包含增建之頂樓」等情,復為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
故原告主張其享有系爭8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顯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同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樓房屋,均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取得系爭8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同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樓房屋云云。
然原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8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已認定如前,被告自無因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另原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伊購買系爭8樓房屋時,為仲介帶看,8樓當時敲門(即原告提出原證4照片所示之大門,見本院卷第139頁)即沒有人,伊沒有進去看過,因王瑞煌跟仲介均表示8樓稅籍是獨立的,有獨立使用權,但被7樓的所有權人占用,伊相信專業仲介紹,因為便宜伊才購買系爭8樓房屋,當時沒有約定如何點交房屋,王瑞煌說他討不回來無法處理,伊便表示伊再上法院處理等語。
可知原告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未曾對系爭8樓房屋取得事實上管領力,亦無從主張類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另被告因買賣取得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並使用管理該房屋,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爭執。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已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同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樓房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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