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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黃米緹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張劭業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56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1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8,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彰南路1段交叉路口,適被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駛至當地,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所有甲車毀損,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左耳聽力受損及顱骨缺損等傷害,被告為肇事原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獲得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金)20萬元之補償。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之損害合計2,683,068元,分述如下:1.醫療費316,548元:原告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316,548元。
2.醫療用品費5,210元: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灌食筒等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用品費5,210元。
3.親屬看護費407,000元:原告自109年7月6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及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先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依漢銘基督教醫院於110年3月31日由醫師吳順堯出具之診斷書,醫囑「患者有平衡感及肌力下降,自受傷日起休養6個月,另專人照顧3個月」。
上開住院並接受手術期間為95日,再加計出院後專人照顧3個月期間合計185日,係由親屬全日看護,均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應按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行情,評價為看護費40,700元。
漢銘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25日函謂「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無法判定是否需專人照顧」,自非可採。
4.就醫交通費11,570元: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回診多次,共支出交通費11,570元。
5.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27萬元:原告在民營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醫囑「自受傷日起休養6個月,另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因此於9個月內不能工作,短少收入27萬元。
6.預估將來復健費及醫療費16萬元:原告術後是否完全痊癒,尚屬未定,且終身仍有發生癲癇症及水腦症,需長期追蹤治療,預估將來支出復健費及醫療費16萬元。
7.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及每月平均薪資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
8.甲車修復費用12,740元:甲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2,740元,包含零件1萬元、工資2,74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原告術後醫囑為「平衡感及肌力下降」,則其於出院後已非全無行動能力,無全日看護3個月必要。
又原告係由不具專業之親屬看護,且非隨時在旁照顧,其以每日2,200元單價計算看護費,亦屬過高。
㈡原告術後醫囑為「自受傷日起休養6個月,另專人照顧3個月」,係指休養6個月期間內需有專人照顧3個月,是原告僅6個月不能工作短少收入。
㈢否認原告將來仍需支出預估之復健費及醫療費。
㈣被告大學畢業,在民營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7,000元,車禍發生時並無藉詞卸責之舉,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
㈤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甲車毀損並受傷,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
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
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經查: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316,54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灌食筒等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用品費5,2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親屬看護費部分:1.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6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及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先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依漢銘基督教醫院於110年3月31日由醫師吳順堯出具之診斷書,醫囑「患者有平衡感及肌力下降,自受傷日起休養6個月,另專人照顧3個月」,上開住院並接受手術期間為95日,係由親屬基於親情關係看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係由親屬基於親情關係看護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係自109年7月6日起,多階段進出醫院治療,並非毫無間斷,依漢銘基督教醫院於110年3月31日由醫師吳順堯出具之診斷書,醫囑「患者有平衡感及肌力下降,自受傷日起休養6個月,另專人照顧3個月」,所謂「6個月」、「3個月」係自受傷日起算,非自出院後起算,再參照漢銘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25日函謂「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無法判定是否需專人照顧」予以綜合判斷,可知指係自受傷日起休養6個月期間內需有專人照顧3個月,難認除住院並接受手術期間為95日以外,尚有看護3個月必要。
則原告主張於住院並接受手術95日期間有看護之需,堪信為真;
其主張另3個月期間有看護之需,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親屬看護費應按每日2,200元計算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項規定,看護費每日給付金額為1,200元,惟依前開診斷書,原告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又接受開顱手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親屬看護費每日給付金額為2,000元,原告由親屬看護95日,其金額為19萬元(計算式:2,000*95=190,000)。
是原告主張受有19萬元之看護費損害,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㈣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回診多次,共支出交通費11,5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資預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㈤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在民營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於醫囑6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入帳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於醫囑6個月期間後,尚有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依前所述,醫囑「患者有平衡感及肌力下降,自受傷日起休養6個月,另專人照顧3個月」,指係自受傷日起休養6個月期間內需有專人照顧3個月,並非兩者前後區隔併計為9個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原告既於6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按其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計算,短少薪資收入18萬元(計算式:30,000*6=180,000)。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8萬元損害,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預估將來復健費及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術後是否完全痊癒,尚屬未定,且終身仍有發生癲癇症及水腦症,需長期追蹤治療,預估將來支出復健費及醫療費16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依漢銘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25日函,係謂「患者將來是否需接受手術治療,則須由當時收治之神經外科醫師判定。
仍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費用則無法預估」,為兩造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將來仍須支出復健費,堪信為真;
其主張將來仍須支出醫療費,尚非可採。
漢銘基督教醫院既認復健治療費用無法預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復健需時30個月,復健費以每月2,000元計算為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
是原告主張受有6萬元之預估將來復健費損害,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㈦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又依兩造107至109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原告財產所得依序約為36萬元、34萬元、27萬,被告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約為36萬元、35萬元、38萬元,為兩造不爭執。
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損及容貌,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該項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
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
經查:㈠原告主張甲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2,740元,包含零件1萬元、工資2,7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應屬有據。
㈡甲車之修復費用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萬元、工資2,740元,已如前述。
被告以更換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置辯,為原告不爭執,則該部分即有折舊必要;
至工資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㈢依車籍資料,甲車係於106年7月出廠,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6年7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3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1萬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50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5,240元(計算式:2,500+2,740=5,240)。
則原告主張受有甲車修復費用5,240元損害,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968,568元(計算式:316,548+5,210+190,000+11,570+180,000+60,000+200,000+5,240=968,568),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20萬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8,568元(計算式:968,568-200,000=768,568)。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00÷(3+1)≒2,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00-2,500) ×1/3×(3+0/12)≒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00-7,500=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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