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伊承認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原告超速行駛,直接從肇
- (二)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伊抗辯如下: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受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車道相同時,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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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黃玉花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高崇烈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539巷由北往南往蔚藍汽車旅館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0號前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到之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欲往金馬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被告左方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巷道往金馬路方向直行,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前車頭撞及肇事車輛左側車身,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本件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車道相同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故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原告最高亦僅需負二成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0,177元。
2.看護費357,4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所示,自109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29日間急診及住院手術治療共18日,醫囑術後應休養1年,建議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是原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6日(第一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0日,共27日)、109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第二次住院期間,共10日),因所受傷害(股骨)需臥床休養,生活均無法自理,均聘請照顧服務員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實際支出看護費83,800元。
又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9日(24日),及自109年6月29日出院返家休養後3個月期間,均需臥床休養,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由專人照顧,慮及看護費用支出龐大,係由原告女兒專責照顧原告日常生活,然此為原告基於親情而免相關看護費用之支出,利益自不得歸被告享有,比照原聘用這故服務員全日收費標準即每日2,400元計算,應認上開114日期間,原告同受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損害,損害金額為273,600元(計算式2,400元×114日=273,600元)。
爰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共357,400元(計算式:83,800元+273,600元=357,400元)。
3.就醫交通費用24,850元:原告於出院後仍持續至彰基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並依醫師建議至訴外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復健科門診進行物理治療與職能治療,除109年4月30日急診住院為119救護車送治外,其餘出院返家及門診就醫時,原告均需自費,因原告傷勢需依賴輪椅及輔具代步,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若家人無法接送,即需搭乘無障礙計程車或復康巴士代步。
但家人接送為原告基於親情而免交通費用支出,護康巴士則為政府提供社會救助性質服務,其利益均不應歸被告享有,應認原告所受增加就醫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為搭乘無障礙計程車就醫往返所需支出之車資,又原告搭乘無障礙計程車就醫往返單程車資為350元,原告於109年5月6日出院返家、6月20日第二次入院、6月29日出院、110年11月13日第三次入院(移除尺骨內固定)、同年月16日出院(以上共5次單程),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6月3日共13次往返彰基醫院追蹤門診、110年9月9日往返彰基醫院追蹤門診、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共20次往返漢銘醫院復健治療,總計71次單程無障礙計程車車資共24,850元。
4.工作薪資損失480,000元:本件原告之系爭傷害經醫囑要休養1年,原告為訴外人毅霖實業有限公司董事即實際負責人,其於107年退保勞保後仍實際擔任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因本件事故後無法執行職務,便請女兒代其工作,所以請求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自109年4月30日發生車禍事故,迄今已近20個月無法工作,所受損害為480,000元。
5.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自事故發生起至今仍接受治療及門診復健追蹤已造成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需輪椅及輔具輔助,仍須他人照顧,無論是身體上及身心上都遭受折磨及創傷性傷害,每日晚尚無法入睡等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6.以上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147,135元,是請求2231,292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3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承認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原告超速行駛,直接從肇事車輛左後方撞擊,原告應負三成責任。
(二)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伊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280,177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有單據的83,8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273,600元爭執。
3.交通費部分:20,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4,850元爭執。
4.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因原告主張請他人代為工作之部分,無具體工作內容,認為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害。
5.精神慰撫金部分:100,000元不爭執,其餘700,000元爭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彰基醫院及漢銘醫院出具之診斷書、X光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車道相同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故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先暫停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刑案卷內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280,177元,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及漢銘醫院門診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請求自109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6日(第一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0日,共27日)、109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第二次住院期間,共10日),因所受傷害(股骨)需臥床休養,生活均無法自理,均聘請照顧服務員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實際支出看護費83,800元部分,並提出診斷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技術士證等為證。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109年9月24日診斷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右側近端尺骨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於109年4月30日至急診接受治療,109年4月30日至109年5月6日共7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後因鋼板鬆脫於109年6月20日至109年6月29日住院行尺骨再次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共10日,術後應休養1年建議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需專人照顧為真,屬照顧其因系爭傷害所為之必要花費,且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專職人員看護費用83,800元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其自109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9日(24日),及自109年6月29日出院返家休養後3個月之看護費用273,6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
查原告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記載略以:「建議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9日(即第一次出院後至第二次開刀住院期間),及第二次開刀出院後3個月,均需專人照護為真,應予准許。
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
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5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14日=2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
⑶綜上,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11,800元(計算式:83,800元+228,000元=311,800元)。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請求就醫交通費24,850元,並提出無障礙計程車運價證明部分,被告除同意之支付20,000元就醫交通費外,對於4,850元部分則有爭執。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主張之就診記錄均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從原告所受傷害包含右側近端尺骨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一情,堪認原告確實行動不便,不良於行,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是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又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是否由家人載往醫院就診或搭乘復康巴士而有不同,故縱經家人搭載或搭乘復康巴士,亦可以搭乘計程車費用予以計算。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藉由無障礙計程車接送或因家人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後,認原告主張以350元作為就醫交通費用損害之計算基準方式尚屬有據,是原告請求於109年5月6日出院返家、6月20日第二次入院、6月29日出院、110年11月13日第三次入院(移除尺骨內固定)、同年月16日出院(以上共5次單程),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6月3日共13次往返彰基醫院追蹤門診、110年9月9日往返彰基醫院追蹤門診、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共20次往返漢銘醫院復健治療,共71次之就醫交通費24,850元應予准許。
4.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2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原告為42年7月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66歲,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且依原告所提彰基醫院診斷書記載「術後應休養1年,建議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可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受傷後1年不宜工作,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0年4月29日共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逾上開1年之工作損失,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不可採。
⑵另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退保勞保後,仍擔任毅霖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且退保前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但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觀卷附原告關於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其於107年8月31日業已退保,迄今並無任何投保紀錄;
又依原告108年至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雖具有毅霖實業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即出資額950,000元),及每年股利憑單(分配盈餘)所得,尚無從佐證原告之每月薪資為何。
另原告雖提出毅霖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雖可證原告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然上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並未記載任何關於原告薪資收入、營利所得之資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營利所得或薪資數額,自無從佐證其主張之薪資數額為真。
⑶然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身體健全之成年人,為公司負責人,亦能取得相當之收入,縱原告從事其他行業工作,參照基本工資為勞工每月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原告至少應可取得基本工資之收入。
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
自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故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年(即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86,400元【計算式:(23,800元×8個月)+(24,000元×4個月)=28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方屬適當。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3,227元【計算式:280,177元+311,800元+24,850元+286,400元+120,000元=1,023,227】。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至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左後車身,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認高崇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黃玉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16,259元【計算式:1,023,227元×70%=716,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47,13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69,124元(計算式:716,259元-147,135元=569,124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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