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 二、被告不得持前項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為執行名義對原
- 三、被告應將所持有之第一項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原告之父楊錫謀前因資金需求,而由原告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父楊錫謀為男女朋友,當時楊錫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等
- (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前案認定之借款債務。
- (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
-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已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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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楊佳琪
被 告 林鳳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前項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將所持有之第一項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原告之父楊錫謀前因資金需求,而由原告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1年1月13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105年9月8日向被告借款330萬元,共計5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應被告要求簽立多張本票作為前述借款之擔保,並於107年11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系爭借款經原告陸續連本帶利返還被告共計671萬4000元,此部分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具有爭點效。
故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父楊錫謀為男女朋友,當時楊錫謀欠錢,而向被告借款,或由被告幫助其向他人借款。
103年時,楊錫謀因賭博贏錢,有請訴外人陳芳蘭匯錢予被告以清償楊錫謀與被告間之借款。
陳芳蘭係於103年1月3日匯款192萬5000元至被告之六信帳戶,惟同年1月6日被告又將同額款項領出來借給原告。
系爭本票是為擔保系爭前案認定之系爭借款而簽發,但原告並未清償該借款。
(後改稱)系爭本票是因原告103年1月6日向被告借款192萬5000元未清償而簽發,該筆借款原告仍未清償。
陳芳蘭匯款是清償楊錫謀與被告間之債務,並非清償兩造間之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 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票原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其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1.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2.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清償完畢?茲析述如下。
(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前案認定之借款債務。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已先自認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前案所認定之系爭借款而簽發,即已就受命法官前為自認。
其後雖否認符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前案之580萬元借款有關,並爭執兩造於103年1月6日時,另有192萬5000元之借貸關係。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就兩造間另有192萬5000元之借貸關係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先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已經原告同意撤銷其自認,故被告尚無法撤銷其先前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580萬元借款而簽發之自認。
3.依上開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580萬元借款而簽發,應堪認定。
(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前案之兩造當事人與本案均相同,原告於前案主張其於100年3月7日、101年1月13日、105年9月8日起陸續分別向被告借款100萬、150萬、330萬元,被告並匯款共計580萬元至原告帳戶,此部分主張之借款核與本案主張之借款相同。
復於系爭前案中,原告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共計匯款478萬9000元至被告帳戶(即系爭前案判決附表編號3、4、6、7、9、11、12、14、19至53所示之匯款合計288萬9000元+同附表編號18之190萬元=478萬9000元,系爭前案判決書第10頁㈤第2行誤載為294萬5000元)。
復有陳芳蘭曾於103年1月3日匯款192萬5000元予被告,此係為原告向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乙節,就此部分亦據兩造於前案中提出交易明細。
故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及陳芳蘭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共671萬4000元(計算式:478萬9000元+192萬5000元=671萬4000元,系爭前案判決書第10頁㈤第4行誤載為677萬元),已大於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故認原告已清償對被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而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前案爭執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且嗣因被告逾期未納上訴費用而確定。
3.上開同一借款債權既已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已全部清償,且該爭點係屬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前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並無明顯違背法令,復被告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就本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即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或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簡言之,即仍應認定就系爭借款原告已清償完畢。
是系爭本票與前案所爭執之本票均為擔保同一借款債務,該借款債務既經前案判決認定已經原告清償完畢,是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已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已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被告應將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又被告於111年2月8日所提出之書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1月20日 200萬元 108年5月2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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