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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8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宥家(原姓名黃宥潾)、黃001、黃002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前來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宥家為其債務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黃宥家繼承自其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等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遺產移轉記予被告黃001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被告黃001再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002,因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判決撤銷而自始無效,被告黃002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被告黃宥家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致被告黃宥家受有損害,成立不當得利,後被告黃001將系爭遺產贈與被告黃002,致被告黃001免負返還義務,故原告除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002回復原狀外,另代位被告黃宥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002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請查報:1.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之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即民國110年9月9日)止之債權總額(並請分列本金、利息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標的之價額總額依債務人黃宥家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依據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
2.至原告代位被告黃宥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001、黃002就系爭遺產,於103年6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登記移轉行為均應於撤銷。
被告黃002應將系爭遺產於103年6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遺產登記於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黃宥家原就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價值,亦即其應繼分潛在價值(即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價額)。
3.原告以一訴主張撤銷權、代位主張第三人不當得利之利益還權此二項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二、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三、被繼承人黃海鐘、黃李嬌蓮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遺產清冊如有其他不動產,應提出該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明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四、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份證字號及正確訴之聲明、遺產附表。
五、被告黃宥家於民國103年5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
六、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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