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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920號
原 告 黃詩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旭潤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新加坡商旭潤股份有限公司」,然起訴狀所附證物為「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
本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究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旭潤「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或為與被告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間?容有未明,請具狀確認。
三、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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