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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佳晉即蔡承霖等間請求變更獨資商號負責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蔡崴翔應將承霖水電行之負責人變更為相對人蔡佳晉即蔡承霖云云。
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逾期均未回覆,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憑。
再以本件係聲請人即金融機構,因與相對人蔡佳晉即蔡承霖間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所衍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益明前揭規定之立法理所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等情,本件無調解實益至明,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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