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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2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林柯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訴外人蔡英開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3月,未逾5年,修復費用為工資新臺幣(下同)7,680元,未更換零件,無庸折舊。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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