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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2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蔣坤涒(原姓名蔣坤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5%計收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10年1月5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0年1月1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42,78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伊之前從事表面處理業,因工廠出租人不願意繼續出租,故工廠現在停業,且必須處理相關廢棄物,以致經濟陷入困難,想請原告給伊時間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被告辯稱現經濟陷入困難等語,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緩期清償或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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