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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4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秀玲
被 告 廖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金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金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廖金生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向訴外人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陽車業公司)簽立機車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 輛,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64,5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旭陽車業公司(起訴狀誤載為崇發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廖金生自107 年6 月28日起至110 年5 月28日止,以每月1 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皆為1,792 元(除首期1,780 元外),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為憑,依約廖金生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週年利率20% 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另買方因死亡、經通知或催告,仍未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惟廖金生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09 年12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17,9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廖金生於107 年8 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金生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金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920元,及自109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考)。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已達現行法定利息上限,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 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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