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小,531,2021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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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字第5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良宇
被 告 林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收受,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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